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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祝某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448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1日傍晚,被告人祝某到江山市须江公园游览桥附近,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游览桥边空地上的一辆“佳捷时”品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430元。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2、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祝某到江山市化工厂附近的小路,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富丽皇”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66元。现该车已依法扣押。3、2013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祝某到江山市博瑞明珠城二期工地边,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桥上充电的一辆“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690元,该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电动自行车一辆、雨衣五件、打气筒三个、车牌一张;2.受案表、立案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票据、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徐某、饶某、何某的证言;4某被害人周某、郑某的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雨衣五件、打气筒三把、车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