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辉、王建群与郭迪飞、姚益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建群,郭迪飞,姚益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王辉。原告:王建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信云。被告:郭迪飞。被告:姚益江。原告王辉、王建群为与被告郭迪飞、姚益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王建群的委托代理人魏信云、被告姚益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王建群诉称:原告王辉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姚益江,诉讼期间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辉撤回起诉。因被告郭迪飞、姚益江未履行和解协议,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郭迪飞、姚益江支付原告王辉、王建群股权转让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被告郭迪飞、姚益江支付原告王辉、王建群利息损失1.5万元。被告郭迪飞未作答辩。被告姚益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未协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王辉、王建群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郭迪飞应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万元,款定于2013年1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底支付5万元,如被告郭迪飞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款定于2013年6月1日付清。原告王辉与被告姚益江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被告姚益江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不再履行,被告姚益江已支付给原告王辉的6万元款项,原告王辉不再返回的事实;2、(2012)绍诸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辉因本案纠纷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王辉撤回起诉的事实;3、2011年11月8日,原告王辉、王建群分别与被告郭迪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辉、王建群将各自持有的诸暨市浩凯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各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郭迪飞的事实;4、股权登记变更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诸暨市浩凯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辉、王建群各占50%股权,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诸暨市浩瀚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迪飞占100%股权的事实。被告郭迪飞、姚益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姚益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未协助办理物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被告郭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采纳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诸暨市浩凯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原告王辉、王建群投资设立、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原告各占公司50%的股权。2011年11月8日,原告王辉、王建群分别与被告郭迪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各自所有的股权各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郭迪飞,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5日,诸暨市浩凯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诸暨市浩瀚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迪飞享有诸暨市浩瀚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2012年4月25日,原告王辉因本案纠纷起诉被告姚益江,2012年6月13日,原告王辉、王建群与被告郭迪飞、姚益江达成和解,双方约定被告郭迪飞应支付原告王辉、王建群股权转让款15万元,款定于2013年1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底支付5万元,如被告郭迪飞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款定于2013年6月1日付清。2012年6月14日原告王辉向本院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辉、王建群分别与被告郭迪飞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清楚,且双方之间的股权交付已完成。原告王辉、王建群与被告郭迪飞于2012年6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郭迪飞应支付原告王辉、王建群股权转让款15万元,款定于2013年1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底支付5万元,如被告郭迪飞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款定于2013年6月1日付清。被告郭迪飞至今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现原告王辉、王建群要求被告郭迪飞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辉、王建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万元,因本院已就违约金作出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益江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虽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益江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迪飞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基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姚益江承担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迪飞应支付原告王辉、王建群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王辉、王建群违约金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辉、王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25元,依法减半收取2262.5元,由原告王辉、王建群负担262.5元,被告郭迪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