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新光与被告刘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光,刘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曹新光,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城区。委托代理人陆居兰,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环江××自治县洛阳镇××号。被告刘展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新光与被告刘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曹新光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陆居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光诉称,2013年2月14日10时许,在X348线11KM+200M处,刘展强驾驶属其所有的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桂RXL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驾驶自行车的曹新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新光、被告刘展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展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新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因原告经济困难没有住院。后伤情愈发严重,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病情稍好转,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在家休息治疗至今。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66.87元、误工费3511.47元、自行车赔偿款4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72.14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72.14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展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赔偿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不足或要求赔偿额过高。对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为7天,医疗费为4118.44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426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误工费有异议,本案原告是1953年1月1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超过6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曹新光主张误工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不应当支持。对自行车赔偿费有异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有财产损失,其主张自行车赔偿费为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费,原告主张650元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而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依法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二、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且本案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刘展强侵权造成的,并非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造成,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展强没有作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0时10分,刘展强驾驶属其所有的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桂RXL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莫燕凤)沿X348线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至11公里加200米处,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曹新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曹新光、莫燕凤、刘展强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展强负可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新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莫燕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曹新光受伤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4月3日至4月10日住院治疗,住院7天。医院疾病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人,建议休息治疗6周。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677.51元,包括:1、医疗费425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3、护理费366.87元(52.41元×7天);4、误工费1572.3元(52.41元×30天)5、交通费200元。又查明,桂RXL2**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急诊处置单、出入院联系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行使证、驾驶证、保险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刘展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新光负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按8:2分担,即刘展强承担80%责任,曹新光承担20%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来确定开支的医疗费,经核算为4258.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可以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的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实际误工天数,酌情按30天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行车丢失赔偿4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所必须的支出,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500元过高,酌量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6677.5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XL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677.51元给原告曹新光;二、驳回原告曹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由被告刘展强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