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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向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向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向右,外号“老周”,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里仁村板才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向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蒙正宇、代理检察员阮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向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韦向右伙同韦谢、韦海浪、覃鸿袍(三人均已判刑)商量盗割电缆线后,窜到本屯水利沟边用钢筋钳盗割电信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时,因无法钳断电缆线,又进村找到韦海涛(15岁)来帮忙。韦谢爬上电杆用老虎钳剪下106米长的电缆线,被告人韦向右及同伙韦海浪、覃鸿袍、韦海涛负责接应,后一起拿去烧胶皮取铜芯线。次日,被告人韦向右及韦谢、韦海涛、覃鸿袍四人将铜芯线销赃给他人获款1000元,四人各分得人民币170元,赃款用于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53元(不包含人工费400元、车辆使用费1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韦向右主动到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向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及电信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线路维护安装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熊振芳、兰耀、韦小斗的证言、同伙韦海涛、韦谢、韦海浪、覃鸿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韦向右的有罪供述、辨认同案犯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向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向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向右负责放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韦向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向右在庭审时自愿表示认罪,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有较为诚恳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方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向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