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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显江诉被告韦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黄显江,男,1962年4月29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大将××号。身份证号码:×××421X。被告韦革,男,1967年1月7日生,壮族,农民,住融安县大将镇××村屯××号。身份证号码:×××4218。原告黄显江诉被告韦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尹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革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显江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立有欠条为凭,定于2012年5月底前还清,但到现在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因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2013)融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欠钱,曾经向法院起诉过;4、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8日,被告承包林场并请民工砍树,因资金不足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款字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革应偿还原告黄显江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韦革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