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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树华(系王某甲亲戚,一般代理),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某甲(系精神病患者),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高某甲乙(系被告之父),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之母),女,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甲丙(系被告之兄,一般代理),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孝碧(系被告亲戚,一般代理),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叶树华和被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甲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丙、胡孝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即于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隐瞒了被告从6岁起,即患上癫痫病,后转为精神分裂症的病史。婚后,被告又因生小孩时,病情加剧,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娘家父母坚决不同意,并答应替原告照顾被告,由原告给付被告的生活费和治疗费。为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及结婚时都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生育儿子王某乙约两个月时,因受到原告及其家人虐待后,精神才处于病态。现被告精神分裂病情处于严重阶段,也为了儿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环境,被告高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9年11月24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后因被告高某甲在平时的生活中有思维逻辑紊乱、语无伦次等现象发生,原告王某甲于2001年2月1日将被告高某甲送往合江县精神病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高某甲病情为: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并且根据该院病历介绍,被告高某甲曾于6岁时患有癫痫病。合江县精神病医院给予高某甲抗癫痫药物结合精神病药治疗。后因被告高某甲病情没有好转,原告王某甲于2005年将被告高某甲送到其娘家父母处居住生活至2013年4月。被告高某甲在娘家期间的生活费、治疗费均由原告王某甲支付。2013年4月,原告王某甲将被告高某甲送到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住院观察治疗,经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诊断,被告高某甲病情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被告高某甲在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也由原告王某甲承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某甲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资料、被告高某甲先后在合江县精神病医院的病历和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的证明书、病历资料、交费收据以及合江县南滩乡大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为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张某、王某甲乙当庭所作的证言,因证人张某是被告的亲姨父,且原告不认识证人王某甲乙,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两个证人所作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个子女。虽然,因被告婚前患有癫痫疾病,结婚后又伴发精神障碍,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一直关心和照管被告,并支付被告的生活费和治疗费,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安小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