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秦承故意伤害、邢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祖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秦承,邢某某,张某某,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孙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承,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雨山区兴和村兴安队**号,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微山花园**栋***号。2012年2月23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丽然,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27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3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7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4日被提前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定远县张桥镇高塘合蚌路**号,住所地本市雨山区映翠4村**栋***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宁芜村**栋***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9日在广州市被抓获),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祖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承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祖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秦承、邢某某、张某某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暨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人秦承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仁厅,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长义,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2012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向山镇一赌场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即伙同被告人秦承、张某某等人手持甩棍和长矛将吴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后乘车离开现场。吴某某为报复邢某某,即伙同被告人孙某等人欲驱车拦截邢某某等人乘坐的轿车但未成功,吴某某离去。被告人孙某伙同薛某某(另案处理)在开车回市区时发现邢某某等人乘坐的轿车,两人便驱车拦截,后双方下车持矛等凶器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薛某某被刺成轻微伤,孙某被秦承刺成重伤。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还用甩棍和长矛将薛某某别克轿车的车身及玻璃砸毁,鉴定后损失为人民币3524元。二、窝藏罪犯罪事实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邢某某参与寻衅滋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找到其堂弟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邢某某遂将其安排至被告人祖某租住地,两被告人明知邢某某涉嫌犯罪,仍为其购买吃喝及日用品,邢某某隐藏在该租住地有三个月之久。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秦承等供述,证人吴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和光盘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承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孙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祖某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指控被告人秦承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原告人孙某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人因琐事与被告人秦承、邢某某、张某某发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致原告人重伤,并致九级伤残。现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171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180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25419元,残疾赔偿金8409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其他损失5000元,合计244852.68元。原告人针对上述诉请提供了书证医药费单据,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秦承及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某自身有过错;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民事诉请过高。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砸毁对方轿车行为是对孙某拦截行为的反击,不应作为犯罪的加重情节考虑,同时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与原告人的伤害后果无直接关系,故认为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伤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行为不具有随意性,亦达不到情节恶劣,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提出即便被告人孙某构成犯罪,其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邢某某、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12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向山镇一赌场内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口角,经人劝解后双方停止争执。被告人邢某某在离开赌场前,因对吴某某仍心存不满,即伙同被告人秦承、张某某等人手持甩棍和长矛殴打吴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范畴)。随后邢某某、秦承、张某某等人乘坐一辆马自达轿车离开现场。吴某某被打后,为泄愤,便和同在赌场玩耍的被告人孙某以及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持械拦截邢某某等人。吴某某等人驱车至本市雨山区向山镇的长运驾校附近时,从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别克轿车内拿了长矛和砍刀拦截邢某某等人乘坐的马自达轿车,但未能将马自达轿车截停,后吴某某离开现场。此时被告人孙某以及薛某某驱车准备回市区时在本市雨山区安工大东校区门口发现了被告人邢某某等人乘坐的轿车,薛某某、孙某二人便驱车予以围追拦截,见此状况邢某某停车,被告人秦承、张某某等人下车持矛,被告人孙某以及薛某某也持长矛和砍刀双方进行互殴。殴打中,薛某某被刺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范畴);孙某则被被告人秦承刺穿胸部(后经鉴定属重伤范畴)。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还用甩棍和长矛将薛某某别克轿车的车身及玻璃砸毁,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524元。被告人孙某受伤当天即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6月12日至21日(计9天)进行住院治疗;因病危于2012年6月21日至7月4日(计13天)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救;病情好转后,于2012年7月4日至7月30日(计26天)回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用117155.68元。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孙某伤残九级,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护理期限各为60日。孙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二、犯窝藏罪的事实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邢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找到其堂弟即被告人邢某某要求帮助提供隐藏处所,邢某某遂将邢某某安排至本市花山区大北庄3-1栋701室即被告人祖某的租住地,邢某某、祖某二人明知邢某某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吃喝及日用品,邢某某一直隐藏在该租住地有三个月之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6月12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安徽工业大学东校区大门保安报案称:安工大东校区大门前孙某被人捅伤;2、立案登记表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该案的时间;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秦承、张某某、邢某某、祖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被告人秦承等六人户籍证明证实:涉案六被告人有关身份信息;5、汽车配件维修单、发票证实:薛某某别克轿车在寻衅滋事案中被邢某某等人损毁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钢管、刀、矛等情况;7、被告人秦承、张某某、邢某某曾犯罪判决书证实:该三名被告人曾犯罪情况;8、梁邦付与赵某租赁合同证实:邢某某将邢某某安排在本市花山区大北庄3-1栋701室躲藏;9、情况说明证实:寻衅滋事案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10、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记录、马鞍山市人民医院重危病人抢救通知单、南京市鼓楼医院重危病人抢救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孙某受伤门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11、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收据等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某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为治疗而花费的合理药品及交通费用;12、交款凭证证实:原告人因鉴定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二、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本市雨山区向山镇一赌场内发现吴某某被邢某某等一伙人殴打,后其与孙某等人准备持械堵截对方,在本市雨山区安工大东校区门口,其与孙某拦截到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并持械与对方互殴,其受伤;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本市雨山区向山镇一赌场内因琐事与邢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遭到邢某某等人殴打,其随后同意随同薛某某、孙某一道持械拦截邢某某等人,后因故其未继续拦截;3、证人俞某某、韩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地点,其发现被告人邢某某一方与被告人孙某一方,两方被告人发生互殴的情况,被告人孙某、薛某某被殴打情况及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砸车情况;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天接到出租车司机电话后得知其朋友孙某被人打伤;5、证人缪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在安工大东校区门岗值班室,发现有人在马路上打架,后受伤的孙某逃至其值班室,要求其报警;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接缪某某班时,发现孙某受伤躺在值班室已不能说话;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发现有人打架,后其驾车将受伤的薛某某送至医院;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因琐事在其开设的赌场与吴某某发生矛盾,后邢某某殴打了吴某某;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与祖某合租本市花山区大北庄3-1栋701室及邢某某住在其租住处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秦承、邢某某、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向山镇一赌场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即伙同被告人秦承、张某某等人手持甩棍和长矛将吴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后乘车离开现场。后遭到孙某、薛某某等人拦截,双方便下车持矛等凶器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孙某被秦承刺伤;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还用甩棍和长矛将薛某某别克轿车的车身及玻璃砸毁。2、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其在本市雨山区向山镇一赌场内发现吴某某被邢某某等一伙人殴打,后其与薛某某、吴某某等人准备持械堵截对方,后吴某某因故先离开。其与薛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安工大东校区门口,拦截到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并持械与对方互殴,其受伤;3、被告人邢某某、祖某供述证实:其安排邢某某在祖某租住处本市花山区大北庄3-1栋701室躲藏情况。四、勘验、辨认笔录等1、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地点的地理环境等情况;2、秦承等被告人、证人吴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确认参与本案犯罪的被告人。五、鉴定意见1、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构成重伤;吴某某、薛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薛某某别克轿车的车身及玻璃砸毁后损失为人民币3524元。3、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孙某伤残达九级,同时证实:误工费、护理费等天数。六、视听资料等光盘一份、刑事摄影照片若干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承持械伙同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秦承将被害人孙某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524元;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驱车追逐、拦截他人车辆,并持械殴打他人,上述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祖某明知邢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六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承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因被告人秦承致害行为造成伤残,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邢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持械伙同他人犯罪、被告人孙某持械伙同他人犯罪,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祖某共同窝藏,均系共同犯罪,因现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受伤后委托他人报案,在侦查机关前往医院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承、邢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祖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缴纳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告人孙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承、邢某某、张某某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致原告人孙某身体受伤,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虽未对孙某实施伤害行为,但三被告人对原告人孙某的重伤害后果均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孙某主动挑起事端,其在民事赔偿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人孙某因被告人秦承等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1715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营养费2180元[(49天+60天)×20元]、护理费5940元(49天×60元+60天×50元)、误工费25419元[(49+180)天×111元],上述各项费用标准参照相关规定;3、鉴定费用为1300元;4、交通费用酌情考虑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54974.68元。本院酌情采证原告人孙某应承担赔偿总额10%责任,即为15497.47元;被告人秦承、邢某某、张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总额90%责任,即为139477.21元,其中,被告人秦承承担80%的份额,即为111581.77元,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各应承担10%的份额,即为13947.72元。对被告人秦承的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赔偿中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既持械殴打他人,又同时毁损他人财物,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其辩护人提出与此观点相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其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民事赔偿诉请中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酌情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雨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秦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秦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五、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邢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七、被告人祖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秦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81.77元,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各应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947.72元。上述三名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施雪梅审 判 员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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