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巫宏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宏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巫宏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负责人李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国曾,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宏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宏昌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宏昌诉称,在2013年2月5日11时50分,我驾驶粤S567**号小车正常行驶到梅县南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我的汽车严重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报了警和报了险。本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我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而我为了尽快将受损汽车拿到维修厂进行维修,所以2013年2月25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车物定损通知书”将受损车辆拿到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维修价格鉴定。此后,维修厂将我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为此我支付了维修费、鉴定费和拖吊费。由于我的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而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所以我拿着有关资料到被告处要求进行理赔。但被告一直都没有及时给我理赔,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34600元(包括维修费30700元、鉴定费1400元、拖吊费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营业范围仅是提供保险服务,不具有理赔能力和赔付义务,其没有主体资格,法院应以其上级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进行定损,被告单方委托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而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价格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鉴定结论缺乏现场查验的相片记录等,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条第一款及《广东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方有权不认定,请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3、在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档案中显示当时的委托鉴定人是“李文福”,不是原告,而且在《现场勘验记录表》中没有当事人和鉴定人员的签名。因此,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请求如下:1、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及时对事故车辆粤S567**进行定损,原告方并未以任何形式对我司定损报告提出异议,而是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3.3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车辆有购买保险,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此案我方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原告并未通知我方共同对原告车辆共同勘验,以至于我司无法确认评估项目是否为肇事车辆上损害的配件明显违反了广东省评估规则,其真实性合理性严重质疑。2、原告提供的粤S567**车辆鉴定结论明细表中并未对所列更换配件项目的价格来源做出说明,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之4.1.5确定材料价格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行业或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报价机构公布的汽车零配件价格,结合当地实际价格水平综合确定。该份评估报告并未说明配件的来源及价格来源,此评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支撑,并不能作为事故车辆具体损失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并无任何照片能够反映评估项目的具体损失。同时,原告评估项目中涉及多项车身底盘的关键配件,且涉案金额较大,但是此类配件也没有经过任何科学的检测就直接给予更换,例如:原告评估项目第一页第1-6项配件,9-12项配件。本案件涉及底盘碰撞,车身电器并没有任何损坏,但是评估报告中却还给予了全车电脑检测,此项工时费用给予完全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其评估报告是不严谨不科学的。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评估方法不科学不严谨,此结论不应当作为本案断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补偿性原则的相关说明,请法院核实案情,准予对原告车辆粤S567**重新勘验评估,以示法律的公平公正。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提出异议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保险单中的盖章主体,其是适格的被告。至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我方认为,鉴定机构是有鉴定资质的,结论是公正的,我方不是单方面鉴定,是在交警的指导下进行鉴定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被告存在拖延鉴定时间的行为,我方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方“李文福”是原告的委托人,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情的委托人,包括车辆的委托鉴定及维修等。经审理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是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下属机构。2012年9月13日,原告巫宏昌为其所有的丰田牌TV7164CD轿车(粤S567**)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东莞市南枫佳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投保,经被告审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350900190006390****),保单上注明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在保单上加盖了保单专用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车辆损失险8622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及其他各项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此缴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2月5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梅县南口路段,因措施不当,致所驾驶车辆发生侧翻至路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向交警部门报警,事故造成原告花费施救费(即拖吊费)2500元。2013年2月7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2013D第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接到报案后,也派员到达现场查勘,后经被告定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8286元,被告亦将定损结果口头告知了原告。原告因不认可该定损结果,按照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车物定损通知书》,将受损车交由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定损。2013年2月26日,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0212号),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307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将车辆交由梅县宝骏汽车美容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车辆经修复后,原告遂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0700元、鉴定费1400元、拖吊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4600元。被告接到申请后,拒绝理赔。为此,今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车物定损通知书》、《车辆受损照片》、《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机读登记资料》、《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鉴定资格证书》及被告提交的《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单号为:1350900190006390****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代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的行为应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至于被告抗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具有自己从事诉讼活动的资格及其经营范围仅限于保险业务,不具有理赔责任能力,本案应由被告的上级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从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被告是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单上的保险人是被告,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对外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既然从事保险业务,接受投保,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上级机构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是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抗辩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以下称操作规程)第3.3条第一款及《操作规程》之4.1.5条规定,存在程序不合法,价格不合理,是否应受理其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操作规程》第3.3条第一款虽然规定的是鉴定部门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从被告的抗辩来看,如果在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款规定最终将导致的是保险公司的免责后果,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对该后果是明知的,由于该风险将直接影响投保人投保时的期待利益,有可能导致投保人投保合同的目的因该规程设置的存在而不能实现。因此,保险人应具有主动告知义务,在投保前或事故发生后鉴定前告知原告在该情况下存在的风险及后果,提醒投保人注意。从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不但未告知原告,甚至连保险条款都未送达原告,且在事故发生后至原告鉴定前的时间里,被告亦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如果因此而使保险人利用该规程条款达到免责结果,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二、关于被告抗辩物价局违反《操作规程》4.1.5条问题,从本院向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调取的材料来看,物价局在对车辆进行鉴定时,对受损部件均进行了拍照留存,并详细地开列明细表,说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鉴定时比较严谨地遵守了操作规程。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为依法成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有其一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对其所作的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作的价格认定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至于被告抗辩称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鉴定委托时委托人不是原告,现场勘验记录表上没有物价局人员签名的问题,粤S567**是原告所有车辆,在车辆受损后不管其委托谁代表其进行鉴定,均可看作为原告本人的行为,事故车辆粤S567**由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确属事实。现场勘验记录表中虽然没有委托人及鉴定人员签名,但在结论书中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原告在拿到鉴定结论后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亦表明认可了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因此,被告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存在的瑕疵来否认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也与保险所具有的及时理赔原则相违背。三、从庭审调查来看,现今保险车辆经维修后已经达到安全上路标准,维修及更换项目已经无法复原,已经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车损数额(维修费30700+鉴定费1400+施救费2500=34600元)并没有超过原告所投保的车损险(86220元)数额,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请求应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应赔付34600元给原告巫宏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巫宏昌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迳付给原告巫宏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婉玲代理审判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吴晓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