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贺村镇福建贮木场105号其租住处吃中饭,期间喝了三两左右自酿的米酒。饭后,周某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租住处出发,沿贺下线往贺村中学方向行驶,12时42分许,行经贺下线0km+33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两次对周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222mg/100ml、214mg/100ml。2013年7月10日,经鉴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表、血液送检存根、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2、证人何某的证言;3、血液鉴定报告;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