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唐高生与李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26号原告:唐高生,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显旺。被告:李金花,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唐高生诉被告李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高生的委托代理人许磊、陶显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开始,被告因承建复兴村安置房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生石灰,至2012年8月,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底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补写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50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生石灰业务。2011年5月,因承建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复兴村安置房工程,被告经手陆续向原告购买生石灰,至2012年8月,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生石灰款6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底给付1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补写欠条50500元。另查明,芜湖县花桥镇复兴村安置房工程由芜湖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系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欠条由被告出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经手向原告购买生石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由于被告不能及时给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高生货款人民币50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李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何 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