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大伟与张红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伟,郑大伟与被告张红喜、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张红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郑大伟,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庆斌,秦皇岛巍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红喜,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548298-9。负责人张文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大伟与被告张红喜、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庆斌、被告张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19时40分许,在平青乐线燕钢新区路口,史连坡驾驶我所有冀C×××××号大货车(上乘坐曾青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准备左转弯斜停在路口的被告张红喜驾驶冀B×××××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冀B×××××号大货车又与紧随其后的张忠勇驾驶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曾青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青云与张忠勇无责任,史连坡与被告张红喜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154503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诉请在我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不同意赔偿。施救费票据出具的日期与事故时间不符且此种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被告张红喜辩称,原告损失全部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9时40分许,在平青乐线燕钢新区路口,史连坡驾驶原告郑大伟所有冀C×××××号大货车(上乘坐曾青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准备左转弯斜停在路口的被告张红喜驾驶冀B×××××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冀B×××××号大货车又与紧随其后的张忠勇驾驶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曾青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青云与张忠勇无责任,史连坡与被告张红喜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大伟损失有:车损141103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9400元,合计154503元。另查,被告张红喜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曾青云与张忠勇无责任,史连坡与被告张红喜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大伟损失15450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大伟车损1000元(已赔偿张忠勇车损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大伟损失76751.5元【(剩余车损140103元+施救费9400元+评估费4000元)×50%】。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大伟车损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大伟损失76751.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郑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戴明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