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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蜀民一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杰与合肥众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合肥众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蜀民一初字第01701号原告:赵杰,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众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946552-0。法定代表人:孙培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与被告合肥众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明,被告合肥众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010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风管安装工程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011年3月××日,经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01××年××月××0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向肥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原告拒不到庭,现���依法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计××03616.14元[1、医疗费49417.14元,××、护理费6××40元(78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0元(400天×100元),5、交通费××60元,6、一次性残疾赔偿金33000元(3000元×11个月),7、一次性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3759元(3××06.9元×××3个月),8、鉴定费××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劳动争议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5、医疗费发票一组,6、交通费发票一组,7、鉴定费发票一份,8、送达回证,9、出院小结两份,10、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11、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工伤赔偿清单。被告合肥众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非被告公���员工,其与被告既无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其也未能提供工作证等其他可以证明其属于被告公司员工的有力证据。二、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010年1××月3日,被告与沙雷签订的《清废风管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所称造成其受伤的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风管安装工程,由沙雷、李祖奎承包,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款,也于××010年1××月××3日全部结清。原告是沙雷请回来的工人,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并且根据《合同》第五款第(二)条“凡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第三款第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9天内完成吸风管道”,即沙雷应于××010年1××月1××日完成合同工程,而原告是××010年1××月13日受伤,由于沙雷另外还有其他的工程在做,原告很可能在沙雷其他��程中受伤。三、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来看,均未显示是其申请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被告也曾未收到过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申请》,而《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内容错误。四、即使按工伤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也过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已包含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3的标准,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三个月计算,因其未提供工资标准,应按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850×3=××5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虚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是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一次性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按照八级伤残计算,原告的该计算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予以支付。因鉴定是原告单方提起的,对于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收据一份;3、交款凭证一份;4、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010年1××月3日,被告与沙雷签订一份《清废风管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合肥经开区桃花园工业区拓展区汤口路与万佛山路交叉口处的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风管���装工程,承包给沙雷,安装工程地点为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内。沙雷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人员进行施工。××010年1××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011年1月7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桡关节分离;××、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011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011年11月××9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后(取内固定);××、左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417.14元,被告分两次合计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010年1××月××7日,原告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011年3月××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3[××01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01××年××月××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01××)第035××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01××年3月××7日,原告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工伤做造成的损失计××03616.14元。该仲裁委员会未能及时作出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01××年10月18日,被告对工伤决定不服,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于××01××年1××月17日作出合复决[××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于××013年4月3日作出��××013)蜀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合肥众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于××01××年10月××0日中止本案审理,于××013年7月××3日恢复本案审理。另查,原告当庭认可其日工资为80元,被告表示对原告工资标准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元,但原告仅提供198元交通费发票,其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011年3月××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3[××01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被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我院于××013年4月3日作出(××013)蜀行初字第00009号生效判决确认: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3[××01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被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合肥众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内容错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认可其工资标准为每天80元,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8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417.14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元,尚有4××417.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计19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超过部分的交通费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8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对该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按33天计算,计××640元(33天×80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5400元(80元×30天×11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9元×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9元×15个月),合计73759元。按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0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4400元(80元×30天×6个月),原告要求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未及时作出仲裁裁决,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七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众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杰医疗费4××417.14元、护理费××640元(33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00元(80元×30天×6个月)、交通费198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5400元(80元×30天×11个月)、一次性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3759元(3××06.9元×××3个月)、鉴定费××80元;以上合计159754.14元;驳回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众智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兵兵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安华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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