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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李某乙,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闹的四邻不安,迫使他有家不能回,只好借住哥哥家。万般无奈之下,他只好起诉要求离婚。为了孩子的教育、抚养,考虑被告的经济来源等因素,儿子李楠由原告抚养,女儿李娜是初中生自己有思考能力,可自己选择随一方生活。被告辩称,是原告脾气不好,开口就骂人;也不是她让原告有家不能回,而是他不回家。女儿已上初中,如果离婚了,对女儿影响不好。原告如坚持离婚,两个孩子她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把房子装修好,产权归她,她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平桥区肖王乡人,双方经人介绍并于1998年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叫李娜,出生于1998年8月3日;儿子叫李楠,出生于2006年8月31日。2006年原、被告从乡下搬到平桥镇生活,并购买了一套住房。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完整、和睦的家庭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且被告也认为女儿在上初中,离婚对女儿影响不好,所以原、被告还是不离婚为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乙与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