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包祥云与曹政、曹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祥云,曹政,曹伟,谈祖俊,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祥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曹政、曹伟共同的法定代理人:谈祖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委托代理人:郑冕芳。再审申请人包祥云因与被申请人曹政、曹伟、谈祖俊、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徐家漕经济合作社)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祥云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徐家漕经济合作社,一直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将房屋转租。作为所有权人对房屋的结构、用电线路状态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如果房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或申请人没有给每个房间安装漏电保护器,所有权人应当行使监督和积极维护的义务,也具备保障房屋的用电安全的能力和资源。因此,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申请人承担同等的责任。(2)被申请人谈祖俊、曹政、曹伟应当就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中三被申请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法庭不应主动寻找理由为三被申请人解决其未尽到的举证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徐家漕经济合作社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包祥云的再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从徐家漕经济合作社与包祥云签订的街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徐家漕经济合作社已尽到了其作为房屋出租人的必要的督促和注意义务,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曹顺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原判认定徐家漕经济合作社不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徐家漕经济合作社应与其承担同等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综上,包祥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祥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