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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文武与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武,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武,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法定代表人:陈永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曦,重庆竞豪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黄文武与被上诉人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望江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黄文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文武,被上诉人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文武原系望江机器制造总厂(下简称望江总厂)职工,于1995年11月30日与望江总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12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立案受理了望江总厂申请破产一案。2005年1月26日,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望江总厂于同日破产,并由其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同年8月,望江总厂破产清算组印发并实施《望江总厂破产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和《望江总厂破产职工提前退休安置实施办法》。同年10月31日,黄文武向望江总厂破产清算组提交《提前退休申请书》。同年11月18日,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终结望江总厂破产程序。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望江总厂申报,并经审批,向黄文武补发退休证,退休证载明黄文武退休前所在单位为望江总厂、退休时间为2005年2月。望江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成立。从2005年11月1日起,望江公司连续与黄文武签订劳务协议或返聘协议,合同期限最终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5日,黄文武就赔偿养老金差额损失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申请人已享受退休待遇,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黄文武遂于同年1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黄文武在一审中诉称:我系望江机器制造总厂,即国营第四九七厂,现望江公司的提前退休职工。2005年,望江总厂实施“分立破产”,将资产转移到了望江公司,并要求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连续工龄满30年的老职工办理提前退休。因望江总厂破产,望江公司又不予招聘,在不愿买断工龄的情况下,我被迫在望江总厂破产清算组统一拟定的提前退休申请书上签字。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在违背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写提前退休申请书的行为无效。望江公司应赔偿我因提前退休而遭受的养老金差额损失。参照望江公司里与我同样在1971年1月1日参军(计算工龄),在2012年或2013年1月退休的职工的养老金标准,请求判令望江公司赔偿我养老金差额损失14万元(从2013年5月至2027年5月,计14年,按每年1万元的标准计算)。望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首先,黄文武系原望江总厂职工,望江总厂与我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我公司在黄文武已经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聘用黄文武,与其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黄文武本案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其次,黄文武于2005年退休,本案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再次,黄文武申请退休是自愿行为,并非受用人单位胁迫、欺骗。请求驳回黄文武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文武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望江公司向其赔偿养老金差额损失,首先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黄文武系望江总厂退休职工,望江总厂已于2005年进行了破产清算,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终结了破产程序;黄文武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与望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或返聘合同,其与望江公司之间应认定形成劳务关系。法人之��的权利义务承接应当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方可产生法律效力;望江公司对黄文武举示的望江公司办公会会议纪要(望司发(2005)5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仅决定望江公司承担望江总厂的部分管理职能,而非权利义务的承接。故黄文武未能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望江公司与望江总厂之间具有合并、分立等承接权利义务的情形,其要求望江公司赔偿养老金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文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黄文武负担。黄文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