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育培与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被告:陈XX。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分期归还,第一期于2010年5月10日前归还31000元,第二期在2010年6月10日前还清剩余的3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遂于2012年5月3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诺归还借款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从借款时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陈XX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2012年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6月13日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2012)丽莲商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XX出具借条向原告张XX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X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的抗辩与质证,不影响本庭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燕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