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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国XX物科技有限公司,朱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南京国XX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46562-0,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804室。法定代表人张小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朱梅。委托代理人刘宏海。原告南京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XX物公司)诉被告朱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子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XX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XX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劳动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给被告每月社保补贴647元。因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给一个月的工资补偿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因被告提出要求补偿5年,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应扣除社保补贴647元。故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3元。被告朱梅辩称,其是2007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2013年3月1日终止合同,主张按五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支付16500元。经���理查明,被告朱梅陈述其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南京国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医疗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朱梅与国康医疗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8月1日生效至2009年1月2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一直在同一地点上班,原被告均认可终止劳动合同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国康医疗公司与国XX物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均为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804室,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小居,其中国康医疗公司设立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国XX物公司设立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原告未举证被告入职的相关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栖劳仲案(2013)17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国XX物公司与国康医疗公司均在同一地点办公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院认定上述两家用人单位具有关联性。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被告入职情况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按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的意见,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应扣除社保补贴的意见,根据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劳动者离职前一年的平均月应发工资计算,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朱梅经济补偿金165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国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子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