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亚平与沈阿琴、吴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平,沈阿琴,吴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朱亚平。委托代理人:徐金发。被告:沈阿琴。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吴伟。原告朱亚平与被告沈阿琴、吴伟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亚平及委托代理人徐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阿琴、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亚平起诉称:吴新根曾与原告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9月20日止,吴新根结欠原告钢材款801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向吴新根催讨上述欠款,吴新根均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未付款。2013年2月7日,吴新根死亡。被告沈阿琴、吴伟系吴新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吴新根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沈阿琴、吴伟在继承死者吴新根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货款80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亚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间,吴新根以其承建的和孚镇慎家港小区旧村改造工程需要材料为由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09年9月20日,吴新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和孚建材经营部朱亚平铜材、材料款计人民币80150元”等事实。证据2.死亡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7日,吴新根自杀身亡,户口已被注销等事实。证据3.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沈阿琴与吴新根于1978年10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伟系二人婚生女等事实。被告沈阿琴、吴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沈阿琴、吴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间,吴新根以其承建的和孚镇慎家港小区旧村改造工程需要材料为由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09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吴新根尚欠原告钢材款80150元,吴新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和孚建材经营部朱亚平铜材、材料款计人民币80150元”。尔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吴新根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80150元。2013年2月7日,吴新根自杀身亡,原告遂向吴新根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沈阿琴、吴伟催讨上述货款未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朱亚平与吴新根间的买卖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朱亚平已按约定提供产品,吴新根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吴新根未支付原告货款8015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吴新根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阿琴、吴伟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阿琴、吴伟在被继承人吴新根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朱亚平货款80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沈阿琴、吴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戴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