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星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太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星农化有限公司,陈太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南京苏星农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9329-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集镇。法定代表人魏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安凌、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钧,男,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苏星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诉被告陈太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凌,被告陈太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星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9月,被告陈太钧向其购买一批农药,陈太钧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41800元货款未付。陈太钧于2012年12月29日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口头承诺2013年2月前给付。此后,陈太钧未能给付货款,其遂起诉要求判令陈太钧:1、给付货款41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太钧辩称:其欠原告苏星公司农药货款41800元是事实。其没给付货款是有原因的,苏星公司销售给其的农药由其出售给农户后,农户使用农药后将玉米喷死了。苏星公司承诺赔偿,但至今未能赔偿,其已经赔偿农户34900元,故其不应当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太钧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9月10日先后分六次向原告苏星公司购买农药,总价款55700元。陈太钧在支付了部分价款后于2012年12月29日向苏星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南京苏星农化有限公司2012年度农药款计人民币肆万壹仟捌佰元整,¥41800。”此后,陈太钧未能给付该价款。2013年7月,原告苏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太钧给付价款41800元。审理中,陈太钧为证明苏星公司销售的由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垄上行”硝磺草酮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证人吴某、周某、佘某到庭作证。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苏星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陈太钧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苏星公司主张陈太钧欠其货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提交了销货清单、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陈太钧认可双方存有买卖关系及欠苏星公司产品价款41800元的事实。故对苏星公司要求陈太钧给付剩余货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太钧抗辩因苏星公司提供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当支付苏星公司剩余货款,其虽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从陈太钧处购买了农药使用后致农作物死亡,并不能证明该批次农药确从苏星公司引进。且农药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农作物死亡的原因均需相关权威部门认定。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必然得出苏星公司提供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故对陈太钧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太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苏星农化有限公司价款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陈太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苏星公司垫付,被告陈太钧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