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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2日23时45分,被告人沈某酒后无证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市区红旗路与东医院巷叉口处时,与被害人费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沈某弃车逃逸。后经交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沈某于次日凌晨2时至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经酒精呼气检测,其数值为2.15mg/ml。后被告人沈某于次日3时25分许,在湖州市中心医院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翟某的证言;书证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不思悔改再次无证醉酒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