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静与邱中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邱中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陈静,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鸿雁,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中楠,男,1981年9月8日出生,工作单位职务不详。原告陈静与被告邱中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中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静诉称,2012年5月14日,我与邱中楠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我将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5号商铺及设施租赁给邱中楠经营台球室,面积为431.41平米,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每月租金33650元,采用押一付三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给付租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超过15日未支付房租视为自动退租,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同时约定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为房屋所在地法院。然而,邱中楠仅在2012年6月1日支付了第一次三个月的房租后就再也没有缴纳过房租,我从2012年9月份开始催收,但是邱中楠始终避而不见,最终连电话也不接。邱中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我与邱中楠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邱中楠支付我拖欠的七个月的房屋租金23555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邱中楠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陈静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邱中楠(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出租及乙方愿意承租北京市海淀区205号的商铺(以下简称205号商铺)及设施作为经营台球馆用途,建筑面积431.4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18天,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甲方同意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31日留给乙方作为装修期,从2012年6月1日正式计算租金;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房屋及其设施,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须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甲方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房屋租金采用押一付三方式,即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月租金33650元,首次支付房租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前,合同期内后续缴付房租的时间为下个缴费期开始的第一天前,押金为33650元,必须于首付款时一次交清,如乙方逾期未付,必须按日支付所欠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超过十五天未付视为自动退租,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乙方可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应提前30天书面告知甲方相关转租情况,并获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转租,乙方转租该房屋,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转租合同时应通知甲方到场。2012年5月12日,邱中楠向陈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海淀区205房主陈静房屋租金叁万肆仟陆百元整¥34600,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将所欠房租交清。”2012年10月26日,陈静向邱中楠发出催款书,内容为“邱中楠先生,您好,依据我们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您已经3个月未能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现在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告知您,请您按时缴纳全部房租共计104600元,如果未能履约,由你方承担全部损失,并且承担违约责任。催收人:陈静。联系电话:139XX****XX。2012年10月2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邱中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曾于2012年12月3日前往205号商铺送达,当时使用商铺的并不是邱中楠本人,而是一位叫李高的人,该人自述与邱中楠是朋友,2012年夏天从邱中楠处租赁的205号商铺,租赁面积为250平方米,租金每年10万元,7月份的时候交过一期,交了5万元。李高表示不知道邱中楠系从陈静处租赁的205号商铺,由于是朋友,所以在与邱中楠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要求邱中楠出示有关该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目前其亦无法联系上邱中楠本人。庭审中,陈静陈述,邱中楠于2013年3月底离开205号商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欠条、催款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静与邱中楠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邱中楠拖欠房屋租金超过十五日,根据合同约定,陈静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邱中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静要求邱中楠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邱中楠已于2013年3月底离开205号商铺,故陈静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静与邱中楠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邱中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静二O一二年九月至二O一三年三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五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四元,由邱中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实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