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刘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XX,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余辉,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翔宇,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军民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310155-9。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龙潭镇龙潭街道。法定代表人:陈安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志国,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物流公司”)、刘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辉、殷翔宇,被告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潭物流公司、被告刘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2年12月17日1时50分,原告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霍城关镇东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农村信用社对面与停放的皖N×××××号牵引车、皖N×××××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霍中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寰锥椎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及左肩部、腰部挫裂伤,至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426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间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医疗费3000元。刘志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皖N×××××号牵引车、皖N×××××车登记所有人龙潭物流公司,该车主、挂车在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1121元:诉讼费由被告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相关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3、车辆行驶证,证明刘志国驾驶的皖N×××××号牵引车车辆信息;4、驾驶证,证明刘志国具有驾驶资格;5、强制保险单,证明皖N×××××号牵引车、皖N×××××车在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6、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皖N×××××号牵引车、皖N×××××车在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7、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4264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间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所花去的相关费用;11、户口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现为安徽皖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皖N×××××号牵引车、皖N×××××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持异议。2、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除交强险范围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龙潭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刘志国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10、11不持异议,对证据7病历资料中的住院天数应为11天;证据8医疗费发票应提供正式票据,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保留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01时50分,XX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霍城关镇东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农村信用社对面与停放的皖N×××××号牵引车、皖N×××××车相撞,致XX受伤,皖N×××××号小型客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XX被送往霍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74.73元,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同日,XX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2489.74元。医疗费共计14264.47元。2013年4月27日,XX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XX因交通事故致寰锥椎体骨折,颈7椎体横突骨折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XX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刘志国驾驶的皖N×××××号牵引车、皖N×××××车登记车主为龙潭物流公司,该车于2012年4月9日在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XX系农业人口,现居住在霍邱县××××街道,设立有自然人投资经营的安徽省皖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白酒生产、销售,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1997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9日,XX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XX违规驾驶机动车辆与刘志国违规停放的车辆相撞,致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志国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挂靠人)龙潭物流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霍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保留申请对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辩解的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意见以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按城镇户口的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经商业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加之本案被告未提出质疑,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潭物流公司、刘志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各项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公布标准进行核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64元,误工费14185元(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34517元/年÷365日×150日),护理费5155元(31359元/年÷365日×60日)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计82572元。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18684元(含医疗费1426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888元(误工费14185元,护理费51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82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鉴定费1900元,计2939元,由原告XX负担2000元,被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刘志国负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经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