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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1763冯兰锴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兰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冯兰锴,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兰锴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兰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3时30分,冯兰科驾驶车辆为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吕家坨南200米时与李瑞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碰撞静止车辆,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当事人冯兰科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瑞山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6454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71954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冯兰锴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冯兰锴。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赔偿限额为2178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主、挂车各为2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3月24日3时30分许,原告司机冯兰科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吕家坨矿南200米时与李瑞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货车(静止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13020432013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冯兰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古价事定字(2013)第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主车)损失为66454元(配件损失为61054元、工时费5400元,残值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1954元。后原告就保险赔偿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及鉴定残值800元后支持65554元,鉴定费、施救费,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1054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兰锴保险赔偿金710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承担22元,由被告承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崔玉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