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女名周某丙、于1997年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一向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2年2月13日、××××年××月××日生育两名女儿周某丙、周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已分居且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原、被告已分居且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不认可,且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