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鸿俐与陈千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鸿俐,陈千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鸿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千礼,男。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委托代理人陈德建。上诉人肖鸿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千礼、肖鸿俐系朋友关系,韩奎系肖鸿俐的表妹夫。2011年12月31日,肖鸿俐从陈千礼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千礼现金50000元,利息2分,每月5号前拿利息,期限一年。”2012年,韩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请求肖鸿俐帮助筹资150000元。肖鸿俐告知陈千礼韩奎系其表妹弟,做生意缺少资金,希望陈千礼能借150000元给他,陈千礼表示同意。2012年3月6日,韩奎从陈千礼处取得1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千礼现金100000元,于2012年5月6日前还清。”韩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3月8日,陈千礼通知肖鸿俐来取另外的50000元借款,并以韩奎是肖鸿俐介绍的,对这150000元的借款他只认肖鸿俐为由,要求肖鸿俐出具一张150000元的借条,表示在其出具该150000元的借条后,就将韩奎之前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还给肖鸿俐。肖鸿俐同意,并在拿到50000元现金后,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千礼150000元,用周立宾房产证(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374**号)作抵押。”肖鸿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陈千礼将韩奎2012年3月6日的借条还给了肖鸿俐。2013年3月27日,陈千礼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肖鸿俐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5000元(50000元的利息,截止到2013年3月止);诉讼费由肖鸿俐承担。一审诉讼中,陈千礼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肖鸿俐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20000元。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翠屏民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肖鸿俐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2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20元,已由陈千礼支付。原判认为,被告肖鸿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后又为帮助韩奎筹资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因50000元的借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早已届满,而150000元借款的合理还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截止到2013年3月借款50000元的利息共计15000元的诉求,因该5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系月息2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借款日2011年12月31日截止到2013年3月的利息应为15000元(50000元×2%/月×15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肖鸿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千礼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为2263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肖鸿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鸿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付原告陈千礼。宣判后,肖鸿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引荐韩奎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韩奎以周立宾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陈千礼与韩奎发生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陈千礼上述借款150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韩奎和周立宾偿付被上诉人15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千礼答辩称:上诉人肖鸿俐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肖鸿俐向被上诉人陈千礼借款50000元本息的计算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韩奎在2012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陈千礼借款100000元时,该款并非是上诉人肖鸿俐向被上诉人陈千礼的借款,但因被上诉人陈千礼与上诉人肖鸿俐于2012年3月8日约定韩奎所借款项由上诉人肖鸿俐负责偿还,被上诉人陈千礼向上诉人肖鸿俐退还了韩奎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故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已经由韩奎转换为上诉人肖鸿俐。同日,被上诉人陈千礼向上诉人肖鸿俐交付了另一笔借款50000元,所以,上诉人肖鸿俐共欠被上诉人陈千礼借款150000元,上诉人肖鸿俐向上诉人陈千礼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诉人肖鸿俐认为该150000元应由韩奎和周立宾偿还给被上诉人陈千礼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肖鸿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