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慕少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少伟,席小一,席正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慕少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小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正中。委托代理人段银芳。上诉人慕少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349号民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慕少伟、被上诉人席小一、席正中的委托代理人段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中午,慕少伟在临泾乡街道席小一的摊位处购买三斤羊肉后离去,稍后即返回以斤两不足为由要求复称,席小一在相邻摊位复称斤两充足,慕少伟便谩骂席小一,二人发生口角,在对面摆摊的席正中遂过来劝解,遭慕少伟辱骂,在争吵中双方撕扯在一起,席正中在慕少伟胸部击打了两拳,并抓住其头发,后被他人劝止。慕少伟遂报警,并叫来120急救车到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2817.97元,好转出院。另查明,慕少伟的伤情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席正中在慕少伟与其父席小一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化解矛盾,而与慕少伟再次争吵,相互撕扯中致伤慕少伟,属侵权行为,应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慕少伟购买羊肉后对斤两提出异议,经复称未缺斤短两,其本应离去,却辱骂席小一、席正中二人,致使纠纷扩大,明显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席小一未殴打慕少伟,不存在侵权,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对慕少伟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由席正中给予相应赔偿。慕少伟要求按施工员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48000元,其虽提交了“施工员证”的证据,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赔偿;慕少伟要求赔偿今后医疗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是病情好转出院,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慕少伟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在纠纷发生后,其由救护车送往医院,相关费用已含在医疗费用之中,再无需支付交通费用,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席小一要求慕少伟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仅有其陈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慕少伟所花医疗费2817.97元,误工费337.68元(56.28元×6天)、护理费337.68元(56.28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鉴定费150元,共计3763.33元,由席正中赔偿2634元,其余1129.33元自行承担。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慕少伟负担60元,席正中负担140元。慕少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标准计算错误,漏判赔偿项目。请求:1、撤销(2013)镇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2、二审改判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席小一、席正中承担连带责任。慕少伟当庭撤回了原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席小一、席正中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慕少伟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镇)公(法)鉴(伤检)字(201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镇公(临)行(2013)第140号卷宗中席正中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事实是否清楚;2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是否有漏判项目;3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席小一、席正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公安机关镇公(临)行结字(2013)第140号结案报告调查:“2013年1月29日,当时临泾乡有集,席正中和其父席小一在临界泾中街摆摊卖羊肉,14时许,慕少伟来到席小一的摊位上买了三斤羊肉,十几分钟后,慕少伟返回到席小一摊位称羊肉斤两不够,席小一在邻近摊位复称,斤两是够的,不存在缺斤少两,慕少伟辱骂席小一为此了生纠纷…….”,此报告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客观真实。慕少伟上诉认为案件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是否有漏判项目的问题。原审判决赔偿标准严格遵守甘肃省高给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进行判处,误工费也依该标准进行了判处,慕少伟要求赔偿误工费11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慕少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全部未加盖公章,系无效票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今后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上诉人慕少伟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标准计算错误,漏判赔偿项目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席小一、席正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席小一复称斤两足够的情况下,慕少伟辱骂席小一引起事端具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30%责任,已充分照顾了伤者,原判责任划分基本适当。慕少伟身体遭受损害是与席正中冲突中形成,席小一并没有致伤慕少伟,故慕少伟上诉认为席小一、席正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慕少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