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4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紫君与吴春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紫君,吴春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160号原告李紫君,教师,滦县三里庄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郑玉焕,女,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吴春凤。委托代理人杨太坤,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负责人张文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89年6月20日生,满族,(特别代理)。原告李紫君与被告吴春凤、阳光财产保险给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紫君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郑玉焕,被告吴春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紫君诉称,2013年2月18日8时许,我骑电动车沿平青大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八里桥道口北侧处,被告吴春凤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轿车从后方撞向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李紫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春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创作,而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孩子还在母乳阶段,同时给孩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22.72元、误工费2671.1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60元、复印费20元、快递费20元、存车费312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羽绒服损失费600元,合计13505.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我垫付2000元,余下的11505.82元未向原告赔偿。被告吴春风系冀B×××××轿车车主,该轿车在阳光财险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春凤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意见,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3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吴春凤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不赔偿,羽绒服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行车本没有附页,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法医鉴定不认可同,该鉴定室不具备鉴定资质,根据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公安局的鉴定只对内不对外,法医鉴定检查费、照相费、快递费不认可,均属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病历中住院的日期计算应为15天。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用工合同所以原告本身属于财政开支,不存在误工费。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以证明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证明中包含基本工资和奖金交通费两张工资条,我公司公对其工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没有详细误工证明。存车费、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电动车购买收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电动车收据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损失只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我公司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吴春凤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八里桥道口北侧处,与同向右前方原告李紫君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李紫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春凤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紫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紫君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3月14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李紫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72.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误工费2671.1元、护理费1591.65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车损300元。合计9895.47元。被告吴春凤已付3350元。另查明,被告吴春凤是冀B×××××号微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票据,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春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李紫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吴春凤所有的冀B×××××微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李紫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已付款项应予扣除。对原告李紫君诉请的羽绒服损失费600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存车费312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紫君诉请的快递费20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紫君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等项损失合计9895.47元。被告吴春凤已付335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李紫君6545.47元,给付被告吴春凤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紫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李紫君负担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陆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