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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倍加与李淑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倍加,李淑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胡倍加,男,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李淑德,女,193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胡倍加诉被告李淑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倍加、被告李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倍加诉称:被告李淑德之子戴某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4年原告起诉要求戴某还款,李淑德承诺替戴某还款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遂撤回起诉。后李淑德归还原告1万元,并于2009年、2011年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替戴某还债,但余款5,000元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李淑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起初并不清楚原告与戴某之间的借款事实,至2004年原告起诉后才知晓。戴某曾打电话要求被告替他向原告还钱,并汇款给被告,被告就将戴某汇来的钱款还给原告。被告从未承诺替戴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应由戴某归还。由于原告担心借款超过时效要求被告作证明,被告出于同情才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年老多病,还有个生病的孙子需要照顾,根本没有钱替戴某归还借款。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8月21日,案外人戴某向原告胡倍加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胡倍加15,000元整,于2003年11月底归还。”因戴某到期未归还借款,胡倍加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戴某归还借款,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胡倍加遂撤回起诉。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李淑德向胡倍加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因戴某欠胡倍加15,000元,现已还10,000元,还欠5,000元,目前无力偿还,家庭现有房屋一套被其他债主保全,在保全这件案件中戴某替老板受过,保全的债主现已查清情况表示待案件结束后将房屋解封归还戴某,待解决后我们准备将房屋出售归还此债务。特此说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淑德再次向原告胡倍加出具情况说明,言明:“戴某原欠胡倍加5,000元,利息另算,因戴某经济目前困难还不出,待经济稍宽后还小胡。特此说明。证明人:戴某之母李淑德。”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胡倍加表示:由于原告就本案借款曾起诉过戴某,现已无法联系戴某,而李淑德曾替戴某还过款,并出具过情况说明,故在本案中选择起诉李淑德而非戴某。被告李淑德表示:2009年情况说明中所指的房屋,在被江苏连云港法院查封之前已由李淑德过户至戴某名下,为了抵押贷款帮戴某归还欠款。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综观李淑德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应认定为李淑德作为戴某之母对戴某拖欠胡倍加借款事实的确认,并无替戴某向胡倍加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胡倍加依据上述情况说明要求李淑德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倍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雯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仓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