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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区某某诉被告廖某某、覃某某、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廖某某,农某某,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区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卿艳英,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睿,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60年7月27日生,壮族,住址:略。被告:农某某(曾用名农某某),1966年10月10日生,壮族,住址:略。被告:覃某某(农某某之妻),女,1966年11月7日生,壮族,住址:略。原告区某某诉被告廖某某、覃某某、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素琴和人民陪审员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卿艳英、谭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覃某某、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廖某某、覃某某、农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区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逾期则按每月2%计付利息;被告覃某某、农某某夫妻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名下位于崇左市平阳路42号房产作为担保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30万元给被告廖某某。2010年10月27日,原告区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农某某在崇左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崇左市平阳路42号房产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某某并未偿还原告区某某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的利息14220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此后利息仍按2%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覃某某、农某某对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在拍卖、变卖、处置被告农某某、覃某某名下房产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保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据、房屋他项权证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区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覃某某、农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廖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某某、覃某某自愿用位于崇左市平阳路42号房产为被告廖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实现其担保物权,要求在拍卖、变卖、处置该房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被告农某某、覃某某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在处置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农某某、覃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区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原告区某某有权以被告农某某、覃某某名下位于崇左市平阳路4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农某某、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93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83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廖某某、农某某、覃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