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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龙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龙在毛庄镇王隆集村村民薛军委门口处,因琐事与薛军委发生打架,被告人赵某龙用拳头将薛军委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薛军委的伤为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很后悔。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在太康县毛庄镇石庄村村支书薛某某家中,薛某因其父亲的坟被平与薛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被告人赵某龙参与打架,被告人赵某龙用拳头将薛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薛某某的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可对被告人赵某龙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