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汀琼与杨伟荣、李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汀琼,杨伟荣,李运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陈汀琼,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028。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润章。被告杨伟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019。被告李运连,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143。曾用东莞市户籍。其东莞户籍。原告陈汀琼诉被告杨伟荣、李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伟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汀琼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谢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荣、李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汀琼诉称,在2008年、2009年期间,杨伟荣因盖房和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汀琼借款。2009年10月26日,为了理顺和确定借款金额,杨伟荣重新向陈汀琼出具一份280万元的《借条》。后经陈汀琼多次催促,杨伟荣迟迟不归还借款,致使陈汀琼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鉴于杨伟荣所借款项是用于建造房屋等家庭生活,李运连应当与杨伟荣向陈汀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汀琼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杨伟荣、李运连向陈汀琼支付借款28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陈汀琼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杨伟荣与李运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伟荣、李运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陈汀琼以杨伟荣拖欠其借款28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李运连对杨伟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汀琼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杨伟荣向陈汀琼借款280万元的事实;2.陈汀琼在中国银行东莞清溪支行开设的账户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流水查询,拟证明陈汀琼在2009年10月份以前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进行民间借贷;3.东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杨伟荣与李运连系夫妻关系;4.照片,系杨伟荣所建造的房屋及做生意的经营场所的照片,以佐证陈汀琼陈述的杨伟荣借款用途的事实。其中《借条》的内容为:“借到陈汀琼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正。/(¥2800000)元/借款人杨伟荣/2009年10月26日”。《借条���中杨伟荣的签名上有杨伟荣的捺印。对于借贷关系的形成,陈汀琼主张,2008年初,杨伟荣以建房和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陈汀琼借款,由于双方关系较好,故陈汀琼以自有资金出借给杨伟荣;杨伟荣称其建房需要支付施工队现金及生意周转亦需现金,故通常都是由杨伟荣陪同陈汀琼到银行取款,陈汀琼取款后即将款项交付给杨伟荣,杨伟荣每次借款后均向陈汀琼出具借条,至2009年10月26日,二人为了理顺杨伟荣借款的总数,由杨伟荣重新书写一份总额为280万元《借条》给陈汀琼,并收回了此前的全部借条。另查,陈汀琼与杨伟荣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再查,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照南诉被告杨伟荣、李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88号]中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查明杨伟荣与李运连于1984��3月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中,陈汀琼提交的东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至查询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杨伟荣与李运连的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截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本院未收到两人离婚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陈汀琼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查询、东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杨伟荣、李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陈汀琼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陈汀琼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伟荣、李运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陈汀琼主张杨伟荣拖欠其借款280万元未偿还,并提交了《借条》一份为证,《借条》系原件,且有杨伟荣的签名及捺印确认,本院予以采纳。陈汀琼是贷款人即债权人,杨伟荣是借款人即债务人��本院在没有相应证据显示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及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债务人杨伟荣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陈汀琼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杨伟荣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陈汀琼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杨伟荣还款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关于李运连的责任问题。杨伟荣与李运连于198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前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杨伟荣、李运连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伟荣向陈汀琼借款时明确约定为杨伟荣的个人债务或杨伟荣与李运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陈汀琼知道该约定,对此杨伟荣与李运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属于杨伟荣、李运连的夫妻共同债务���李运连应当与杨伟荣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伟荣、被告李运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汀琼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200元,由被告杨伟荣、被告李运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坚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带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