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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983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西安研究所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酗酒,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相互熟悉、了解,不存在性格不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级中学同学,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5日结婚,婚后关系较好,2011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张煜杰。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原告要求离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房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