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法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执行河南新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河南新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宛法执字第417号申请人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李德森,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河南新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光,任该公司经理。宛城区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执行河南新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黄台岗镇李岗村五组建设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宛区规罚决字(2013)第2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2处以罚款12536元。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经合议庭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故本案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宛区规罚决字(2013)第2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条:处以罚款12536元。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杜 鸿审判员  马彦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康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