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与冯华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冯华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代表人:章以鑫。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冯华东。再审申请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宁海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华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安财保宁海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保险合同约定冯华东投保的商业险从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期间的约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本院认为:冯华东于2011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民安财保宁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冯华东对此该起始时间不予认可,民安财保宁海支公司称该期间为双方协商的结果,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投保单,却为空白投保单,同时其他相关保险单据均无法证明该期间为双方协商后所确定。因此,民安财保宁海支公司诉称该期间的约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民安财保宁海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