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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胜与冯小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冯小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528号原告王胜。委托代理人李喜涛、蔡志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军。原告王胜被告冯小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涛,被告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韵达快递郑州商鼎分部网点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东新区的韵达快递商鼎分部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0000元,原告交纳定金40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进行交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定金,但2013年2月28日被告未与原告交接,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得知被告已擅自将该网点转让于宋亚培。被告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现两方不能协商解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后,约定2013年2月28日进行交接,在交接之前2月26日,原告反悔过,不接,2月28日之后,又说接。2月28日当天,原告的哥哥也到场了,当天被告也跟他们讲交接的后续工作,当天原告晚上8点左右去中转站交货,晚上10点左右回来直接走人了,没有跟被告说,然后第二天又联系原告的哥哥,他哥哥说不接了,说王胜已经回老家了。之后3月6日又有人去看,也签了一个定金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在3月20日左右对网点进行了交接,2月28日至3月6日之间,原告没有再联系过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网点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二、被告与裴磊签订的代理经营协议、网点固定资产表、车辆租赁协议一份。三、收条一份。四、录音一份。五、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及证言一份。六、宋亚培名片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基本上有这个事情;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和原告就没有共同去找过房东,根本就没有涨租金的事,被告是在3月10日去找的房东,房东才说涨房租的事;证据六是宋亚培的名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原告王胜与被告冯小军签订《韵达快递郑州商鼎分部网点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冯小军将位于郑东新区的韵达快递商鼎分部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王胜。转让费40000元(该费用包括:被告已向裴磊缴纳的4000元保证金、待返还押金4000元、两辆二轮电动车、两辆三轮电动车、两把激光扫抢、一台电脑及其他有关经营设备)。被告在原告接手该网点经营权后,有义务负责对原告有关快递业务的培训、现营业网点房屋的续租及建立大客户关系的维护,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能够熟练操作、正常运营;转让费的支付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元,并在2013年2月28日双方交接时支付16000元,待被告协助指导原告正常运营网点后,由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进行该网点经营权的交接。违约责任:如出现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费用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写明:今收到商鼎路韵达网点转让预付金4000元(肆仟元整)。两三天后,原告发现在协议签订前被告未告知原告经营快递公司还要另行收取上车费一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及房东的女儿协商原告经营续租房屋事宜时,房东方提出收取租金的时间由半年收取一次变为一年收取一次,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续租又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3月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上述网点的经营权又与第三方宋亚培签订合同,并于2013年3月20日与宋亚培并交接完毕。此案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被告收取原告4000元的性质时,被告陈述为定金;询问被告转让第三方时是否经原告同意,被告陈述经原告的哥哥王某同意,原告方证人王某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韵达快递郑州商鼎分部网点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被告冯小军隐瞒快递公司收取上车费的行业习惯,未如实告知原告王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签订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负责营业网点房屋续租,因如何续租协议约定不明确,且租金支付方式的变更系由房东先予提出,虽原、被告不存在过错,但导致原告以后经营成本的增加。在双方就协议矛盾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冯小军擅自将网点经营权转让予宋亚培,其违约行为致使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标准支付8000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军双倍返还原告王胜定金共计800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胜。二、驳回原告王胜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