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二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3-2-831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卫施勋、秦传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卫施勋,秦传荣,安徽皖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金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831号原告: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昌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施勋,男,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秦传荣,女,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卫施勋妻子。被告:安徽皖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兵,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金良,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小贷)与被告卫施勋、秦传荣、安徽皖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龙港公司)、王金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保琴、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裕小贷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卫施勋、秦传荣、皖龙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周会兵到庭参加诉讼;王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裕小贷诉称:2012年7月17日,卫施勋以家庭经营企业缺乏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华裕小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2.2%,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与皖龙港公司、王金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卫施勋向华裕小贷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华裕小贷多次催要,卫施勋仅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借款本金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2013年1月18日,卫施勋向华裕小贷申请展期三个月,到2013年4月17日还清本息,皖龙港公司、王金良在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同意继续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卫施勋与秦传荣系夫妻关系,卫施勋所借款项用于家庭企业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卫施勋与秦传荣共同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华裕小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卫施勋与秦传荣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约为16万元);二、卫施勋与秦传荣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皖龙港公司、王金良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卫施勋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利息支付了一个季度至2013年4月。秦传荣在庭审中辩称:秦传荣对卫施勋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直至今年4月债权人上门索要债务,才知道有负债情况,卫施勋与秦传荣均是安徽省邮电管理局的退休人员,两人月退休工资将近1万元,并且有门面房出租,年收入20万元左右,不会也不需要因为家庭生活而举债,故该笔债务不会也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秦传荣不承担还款责任。皖龙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卫施勋的答辩意见,对保证合同及保证事实无异议。王金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华裕小贷与卫施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卫施勋向华裕小贷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月利率为22‰;款项打入卫施勋账户45×××5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偿本息;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卫施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服务费用的,应承担华裕小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华裕小贷与皖龙港公司、王金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皖龙港公司、王金良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17日,华裕小贷通过银行向卫施勋的账户转账200万元。2013年1月18日,卫施勋向华裕小贷申请该200万贷款展期3个月至2013年4月17日,皖龙港公司、王金良在担保人栏予以签字盖章,华裕小贷对此予认可。借款到期后,卫施勋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7日,之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故华裕小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卫施勋与秦传荣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3年5月13日,华裕小贷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该所罗仁国、沈余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裕小贷与卫施勋、皖龙港公司、王金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华裕小贷系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卫施勋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卫施勋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2‰,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华裕小贷主张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皖龙港公司、王金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华裕小贷为此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此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卫施勋主张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卫施勋,秦传荣虽与卫施勋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合同相对方,华裕小贷要求秦传荣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施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卫施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安徽皖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合肥华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卫施勋、安徽皖龙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