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薛小春与段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春,段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薛小春,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太原市清徐县梗阳实业集团职工,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惠(系原告的妻子),女,远东大药房职工,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段俊杰,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中舍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岳村。负责人刘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红艳,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小春与被告段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惠、冯志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红艳,鉴定人南罗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春诉称,2012年8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段俊杰驾驶晋11.043**号时风牌变型拖拉机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振兴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宗申12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山大一院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10月10日已花去医疗费67768.83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段俊杰负主要责任,薛小春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段俊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清徐法院对2012年9月18日的前期费用已作处理。剩余的医疗费10768.83元及后期其他费用未进行处理。原告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结论: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2.93元、误工费14281.7元、护理费8030.65元、营养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20411.7元/年×20年×40%=163293.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40%=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5566.2元×20年/2人×40%=22264.8元、父亲5566.2元×17年/2人×40%=18925.08元、女儿12211.5元×9年/2人×40%=21980.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7609.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晋11.043**号时风牌变型拖拉机的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以及本次事故的各方所要承担的事故责任。2、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李小惠与薛小春的关系、薛祎欣与薛小春的关系,以及薛祎欣的出生时间为2003年7月29日。3、居住证明二份,证明从2007年到2012年9月,原告居住在春光楼区4巷10号,从2012年至今,原告家在春光楼区4巷2号居住。4、清徐县东湖街道育青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到2012年9月居住在春光楼区4巷10号,2013年3月18日清徐县东湖街道育青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女儿从2012年9月居住在春光楼区4巷2号,结合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清徐县城。5、清徐县实验小学的证明、学生证,证明原告事发时经常居住地在清徐县城,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二页以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证明其父亲以及母亲出生时间,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家庭关系证明薛润福、张三俊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原告还有一个妹妹,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7、原告的工资表,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出具的原告事故发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8、诊断治疗建议书三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由于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及其出院后的医嘱:继续用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26日出院医嘱为定期拍片复查。9、住院病历,详细地记载了原告由于本次事故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相关治疗情况。10、无偿献血证一本以及无偿献血返还登记表一张、输血记录单,是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输血的记录,由于原告曾经无偿献过血,去太原市献血委员会报销了460元血费,实际原告在医院花费了480元,要是没有此次事故时,原告的亲人有什么事情可以无偿使用一次,但是原告因为这次事故无偿使用了,所以这个机会就没有了,现在原告要求把这部分钱也返还给原告。11、医疗费票据八张,其中有七张是门诊,一张为统一收据,上一次判决中认定的为57000元的医疗费,核减下来本次医疗费为11492.93元。12、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由于本次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但是原告本人认为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评定较低,申请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13、交通费票据,计2000元。14、(2012)清民初字第93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上一次处理所有费用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15、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以及答复,证明本次鉴定结论并未对左眼情况进行相关检查,仅对右眼缺失予以了鉴定,但是原告依然认为伤残等级结论较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也没有异议,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对社区的证明,没有证明是居住够多长时间,只是说现居住此处,到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这个反映不出来。实验小学的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加上学生证,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为2090元/月÷30天×202天=14072元,到定残前一天应为202天,而且误工费也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当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业计算,不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应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来计算,现在没有这个标准,但是护工为服务业,今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2565元,在住院期间才有护理费,如果出院后要主张护理费,应当是有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否则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22565元/年÷365天×22天为1360元;营养费在住院期间才有,但是仅限于住院期间的,标准认可,故为20元/天×22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判决;伤残补助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得是今年的标准,所以年限也应该按今年来计算,所以其父亲抚养年限应为16年,原告的母亲才58周岁,不到法定的抚养年龄,所以不认可,女儿的抚养年限也应减少一年,计算8年,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其它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原告请求的那么多。被告段俊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进行赔偿。2、分项限额分类,医疗费项内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其余在伤残范围内。3、针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标准、天数上:误工费应举证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不能只证明收入不证明减少;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天数仅仅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主张的,要求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也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有些是事故发生之前的票据,应予以剔除。伤残补助金,原告为七级伤残,对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对没有进行伤残的骨折部分,可以另行鉴定,但是在本案中仅仅依七级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哪年的标准就按哪年计算。如果确实按周岁来算,原告的父亲、原告的女儿被抚养年限可以认可原告的,但是原告母亲的不能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段俊杰驾驶晋11.043**号时风牌变型拖拉机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振兴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宗申12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段俊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薛小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山大一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68347.43元,在2012年9月18日前花医疗费57000元。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半脱位、右眼外伤、眼球破裂、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脸擦伤。出院建议:继续用药、加强营养、一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卧床休息、定期翻身护理。花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炼焦二车间工作,2012年5-7月份的工资为:2150元、2150元、2092元。原告经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段俊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医药费损失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再查明,本院(2012)清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等前期各项损失共计68041.8元。原告父亲薛润福,1949年12月30日出生,系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母亲张三俊,1955年12月6日出生,系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女儿薛祎欣,2003年7月29日出生,清徐县实验小学学生。原告兄弟姐妹共两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学生证、居住证明、(2012)清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建议被告段俊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担。被告段俊杰即该肇事车的实际支配人,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段俊杰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晋11.043**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2012年9月18日以前的各项损失已在本院(2012)清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赔偿,本案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减去已赔偿的57000元为11347.43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后期住院时间22天与山西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100元;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考虑后期酌情计算80天与20元/天计算为1600元;误工费,原告在梗阳集团公司工作,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30.67元,现在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2090元计算,符合实际,应予以认定,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2天为14072.7元;护理费,按住院22天与原告主张的山西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23697元计算为1448.15元;交通费,酌情计算1800元;伤残补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无异议,按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11.7元/年×20年×40%=1632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薛润福,1949年12月30日出生,63岁,农民,按2012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566.2元×17年/2人×40%=18925.08元;母亲张三俊,1955年12月6日出生,57岁,农民,5566.2元×20年/2人×40%=22264.8元;女儿薛祎欣,2003年7月29日出生,在2013年4月9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前为9岁,清徐县实验小学学生,按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211.5元×9年/2人×40%=21980.7元,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后期的各项损失为:279632.46元。被告段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的原告薛小春后期的损失为:医疗费113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4072.7元、护理费1448.15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632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70.5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9632.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薛小春伤残补助费51958.2元(120000元-68041.8元)。二、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段俊杰承担70%,即赔偿原告薛小春159371.98元。三、驳回原告薛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原告薛小春负担1144元,被告段俊杰负担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桂琴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