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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忠兵、徐传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赵忠兵,徐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工贸园。法定代表人韩家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军。被告赵忠兵。委托代理人李广根,男,1961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如敢,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徐传玲。委托代理人叶如敢,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运输公司)与被告赵忠兵、徐传玲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军、被告赵忠兵委托代理人李广根、叶如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安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二被告为了购买苏G×××××/T227挂重型半挂车,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海州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海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翔安运输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3日,因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东方银行海州支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16日,新浦区人民法院分三次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合计70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70500元及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忠兵辩称,原告代偿70500元是事实。但被告购车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由于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在被告经营过程中,车辆在南京被盗,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及时处理,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希望本案能调解解决,这10000元保证金可以一并冲抵。被告徐传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东方银行海州支行与被告赵忠兵、徐传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翔安运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邱某、连云港市金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翔安运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东方银行海州支行按约定向赵忠兵、徐传玲发放了贷款。但赵忠兵、徐传玲违反合同约定,截止至2012年4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156903.78元及相关利息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后东方银行海州支行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12月7日、2013年4月16日从原告翔安运输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了38900元、20600元和11000元,合计705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赵忠兵将其购买的苏G×××××号车辆挂靠在原告翔安运输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因挂靠合同尚未结束,原告不同意将挂靠合同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传玲在开庭前未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了委托叶如敢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事实,有执行证书、扣划款凭证、挂靠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二被告因借款合同违约,被债权人申请执行。原告翔安运输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代偿款后的银行利息。被告赵忠兵提出将挂靠合同中的10000元保证金与本案欠款予以冲抵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10000元保证金系被告赵忠兵为履行挂靠合同而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双方挂靠合同并未终止,是否全额退还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兵、徐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70500元及利息(自其中38900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其中20600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其余11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