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8年6月5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布依族,小学文化,系贵阳××物流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原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趁贵阳欣远丰物流有限公司无人之机,窜至该公司办公室盗走贵A×××××南骏轻卡货车钥匙,并在该公司停车场驾驶贵A×××××车辆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藏匿。同月12日,被告人罗某甲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拆解该车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贵A×××××南骏轻卡货车发还贵阳欣远丰物流有限公司。经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957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的家属向失主赔偿现金人民币1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祝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领条、收条、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由其家属向失主进行了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