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胡伟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浙江海神印染制衣有限公司圆网制网车间制网员期间,利用其在使用制网原料过程中有反馈原料质量给公司领导、对原料质量进行把关的职务便利,在使用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润丝公司”)的感光胶等原料过程中给予该公司关照,先后多次收取洁润丝公司业务员陆某的回扣合计约人民币27480元,归个人所有。2012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赃款已清退。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绍兴海神印染制衣有限公司圆网制网车间制网员期间,利用其在使用制网原料过程中有反馈原料质量给公司领导、对原料质量进行把关的职务便利,在使用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感光胶等原料过程中给予该公司关照,先后多次收取该公司业务员陆某的回扣合计人民币27480元归个人所有。2012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罪的证据后将被告人王某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缴了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杜某、陆某的证言,书证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记录、制网工段名单、供应商明细账、转账凭证、收料单等、批复、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被告人王某所在公司为绍兴海神印染制衣有限公司,而非起诉书认定的浙江海神印染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该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后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并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的人民币2748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