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黄晓刚与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满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操作工。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停工,通知原告待岗,没有说明任何原因,从8月开始就没有发工资。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9日依法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三日内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但至今没有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9450元(以判决之日计算金额为最终金额);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35元;四、被告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五、被告交付原告的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2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3、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平均工资为2945元每月。被告麦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迈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操作工,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其中试用期为二个月,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试用期内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680元,试用期满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表现将其工资调整至每月21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打入原告工资卡内的工资分别为2117元、2314元、2988.36元、3269.21元、2114元。2012年7月15日左右,被告突然宣布停产,通知原告在家休息待岗。自此以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工资卡上打入899.66元。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了一份离职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日起解除,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9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无法送达,故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保护。被告已经停产,停产期间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离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月3日起解除。被告迈拓公司非因劳动者原因而长期停工、停产,停产期间也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告应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每月按扬州市区最低标准1100元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即880元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共计6281.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89.66元,被告尚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为5381.72元。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停产期间的工资导致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2.5年,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580.21元,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950.5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麦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被告麦拓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3月3日起解除二、被告麦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拖欠的工资5381.72元;三、被告麦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经济补偿金3950.53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麦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方满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苏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