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福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福,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福因琐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唐某,导致被害人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的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福因琐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唐某,导致被害人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的伤属轻伤。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何福的家属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交到本院待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西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福被抓获的经过。(2)西林县公安局出具的《光盘刻录记录》,证实办案民警经调阅案发地点的视频监控录像,查询到本案的视频监控记录,并将视频刻录为光盘作为视听证据。(3)被害人唐某提供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唐某被打致伤后入院的记录及相关医药费用。(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福出生于1990年4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2日晚10时许,何福拿钢管到八达镇老菜市对几名不知名的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2)证人苏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2日晚,苏甲在老菜市烧烤摊旁被不知名中年男子调戏的事实。(3)证人苏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2日晚10时许,苏乙与唐某等人在老菜市吃夜宵时,被一不知名的高瘦男子持钢管殴打,唐某被该高瘦男子用钢管殴打致伤流血的事实。(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2日晚10点多,何福在老菜市夜宵摊拿棍棒与他人打架的事实。(5)证人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2日晚,何福在老菜市持棍棒殴打他人的事实。(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2日晚10时许,有四名20来岁的年轻人拿钢管殴打三名吃夜宵的中年男子的事实。为首的一个年轻仔拿钢管打到一个中年男子的后脑及身体。(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后第二天,证人刘某某打电话给何福时,何福自认得在前一晚(2011年12月12日)殴打罗国宝的表哥(唐某)的事实。(8)证人杨某某、庄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11年12月12日晚,何福在老菜市与他人打架,但未提及具体被害人及原因。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2日晚上10时许,其被他人持钢管打中头部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福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何福在西林县八达镇老菜市因琐事而恼恨他人,便于当晚10时许到第二开发区闫某某家中取了两根钢管回到老菜市殴打他人泄愤的事实。5.鉴定意见隆公(刑)鉴(法)字(2012)040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2011年12月12日所受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何福及被害人唐某,二人均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草图、刑事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所处位置,现场概貌、周边环境状况等情况。庭审中,被告人何福提交本院出具的赔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何福的家属于2013年6月26日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交到本院待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法庭上举证、质证,被告人何福供述其先遭到被害人唐某的语言激怒、证人苏甲证言其被不知名中年男子调戏及证人欧某某证言殴打三名吃夜宵的中年男子的人数为四人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致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机能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行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人何福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何福主观上明知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可能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而仍然使用暴力殴打他人,侵害了被害人唐某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唐某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福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福辩解其先遭到被害人唐某的语言激怒才实施伤害行为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福的家属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交到本院待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何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何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班百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彭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