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34号原告王某甲,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尹士东,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临沂新华印刷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孙悦,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禄,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士东,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因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宋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双方共同生活七年之久,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正确,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孩子现在年龄尚幼,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会给孩子心灵造成伤害,不利于孩子成长;4、原告的家人也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于2006年5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母亲一直居住在原被告家中,并与原告产生矛盾,进而导致原被告产生夫妻矛盾,同时原被告因购买房产的房款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矛盾等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共同孝敬老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隋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