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遥与彭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彭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孙某,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孙强仁,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歧召,男,1978年2月26日生。被告彭杰,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地址平度市海尔路1号兴邦杰座。代表人耿宏亮。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强仁的委托代理人林歧召,被告彭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彭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至南京路三龙福临北门与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平度市公安局认定,被告彭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杰驾驶鲁B×××××号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8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20×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69406.80元。被告彭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彭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至南京路三龙福临北门与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病历记载为;头面部外伤,右耳皮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1416.8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杰驾车未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又查明,2013年5月1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某左上肢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彭杰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杰驾车未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6.8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20×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被告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告孙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6.8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69406.8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416.8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649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906.80元;原告请求被告彭杰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6790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彭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官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