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金谷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谷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8号原告深圳市金谷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东702。法定代表人甘小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薛恒,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系原告员工。被告陈杰,住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郑志芳,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薛恒,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双方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陈杰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599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0元加业绩提成;被告知道原告的侵权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业绩合同》;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并开始履行《早餐项目总经理业绩责任制经营合同书》;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担任上海健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并提供了经营合同书及附件,其中附件二为《专用共管账户管理细则》;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及开户申请书证明双方设立共管账户;2011年8月15日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流动餐车合同》证明被告订购流动餐车;上海健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公关费等证据。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1年4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2011年10月8日的《职务任命调整通知》等证据。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3、原告支付被告2011提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40000元,及该期间共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540000元。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39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599元;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业绩合同》,双方也在具体履行该份业绩合同,被告并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是入职原告处,而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是独立进行经营的,被告与原告一起设立共管账户,这在劳动关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只能说明双方建立的是合作关系,事实上,被告也是独立经营的,从其自行与其他公司订购流动餐车的行为也得到印证;另外,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起任职上海健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也能佐证被告与原告不可能再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合作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深劳人仲案(2012)3923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金谷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郑智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