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7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本案先后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足法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牌照为渝C×××××的轿车搭乘同事逄鑫行至龙铜路26公里+500米处时,因黄某精力不集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公路右侧护栏。逄鑫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逄鑫系车祸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多脏器感染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充分考虑黄某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黄某在二审期间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未实际履行,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黄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