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余华金与方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金,方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81号原告:余华金。被告:方光金。原告余华金诉被告方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方光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6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每日支付违约金按2‰,以被告名下浙A×××××轿车作抵押,抵押登记日为2011年12月19日。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书面约定当年10月底还请,未果。2012年10月11日催收,被告书面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实际仅归还2012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6万元本金及一年的利息结欠至今,故起诉要求:1、被告方光金归还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2、银行回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3、催收函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10月11日向被告催收,被告允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等事实。被告方光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被告方光金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余华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每日支付违约金2‰。2011年12月19日,原告余华金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方光金6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书面承诺将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至今,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6月前的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0‰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华金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方光金负担。原告余华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光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