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项某,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檀晓东,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我与被告系2005年下半年在浙江湖州织里镇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农历2009年腊月,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可是被告于2010年开始迷恋了赌博,长期混迹于赌博场所,从不顾及我和家庭。我曾多次劝诫被告,可被告就是不听。为此,我俩分居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目的同上。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法院对被告张某父亲XX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多;被告父母也支持他们离婚。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5年下半年在浙江湖州织里镇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农历2009年腊月,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