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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新荣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朱孝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朱孝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陈新荣。委托代理人乐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洪川。被告朱孝佐。原告陈新荣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孝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川、被告朱孝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荣诉称:2011年5月12日7时15分许,被告朱孝佐驾驶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昌洲大道与昌国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朱孝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新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220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3.护理费7580元(住院28天×50元/天+住院13天×60元/天+出院后90天×60元/天)。4.误工费12600元(252天×50元/天)。5.营养费3960元(132天×30元/天)。6.交通费90元。以上合计77694.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孝佐共垫付各类费用35870.36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77694.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孝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医疗费,认为应当按照分项原则处理,扣除非医保用药5374.70元,其中无关用药1896.32元。护理费,认为出院后护理费偏高,认可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减损的证明,需原告补强该项证据,补强证据后认可1500元/月标准,时间上认可8个月,合计12000元。营养费,认为诉请偏高,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60天。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朱孝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我支付,其中13天是60元/天,28天是50元/天。非医保费用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共垫付35870.36元,其中不包括保险公司另外垫付的1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无异议。对以上答辩意见中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认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受伤事实。3.出院小结2份、门诊病历1本、诊断和化验报告单6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事实。4.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32张、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综合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用药清单3张,证明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5.诊断证明书9张,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后需人护理及需病休、加强营养的事实。6.舟山市定海区南珍菜场信达净菜经营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经济损失。7.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交通费支出。8.被告朱孝佐驾驶证复印件、浙L×××××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治疗糖尿病的事实。对证据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对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出院后前几个月无需营养,但后面却要加强营养,与生活常理不符,且治疗的病情有二种,是骨折与糖尿病。对陪护证明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舟山市定海南珍菜场信达净菜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来印证原告具体的工作关系,工资实际减损的情况。对以上证据,被告朱孝佐质证认为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事实是因为原告本身就是有糖尿病,因受伤需动手术需把糖尿病指数降下来才能用药。营养费是原告出院后折除内固定需加强营养。其它无异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前期未出具加强营养证明是因为医生的疏忽,后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认为需加强营养所以出具医嘱。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等问题,原告因在净菜市场工作只是送货、卖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保险公司举证及原告、被告朱孝佐质证情况:百度搜索网上下载件,证明福善美、二甲双胍、瑞格列奈、阿卡波糖片等四种药均用于治疗糖尿病及骨质疏松症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质证认为是否用于治疗糖尿病不是很清楚,网上的说明意见,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即使是治疗糖尿病也是治伤需要,与本次事故相关。被告朱孝佐质证认为医院用药肯定与原告治疗及伤情有关。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辆事发时由被告朱孝佐驾驶,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2011年5月12日7时15分许,被告朱孝佐驾驶浙L×××××号二轮摩托车途径昌洲大道与昌国路交叉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原告陈新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孝佐未让先进入路口的车辆通行,对路口情况观察不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新荣驾驶自行车通过路口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42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52083.3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朱孝佐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孝佐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52083.36元,医疗用品费。根据收款收据计算为121元,以上合计52204.36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部分用药是否与治疗外伤有关,原告及被告朱孝佐均认为确系因治疗外伤而需对其他疾病作辅助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凭证及被告朱孝佐的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为2180元,出院后诊断证明书确定的90天,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予以计算,确定为4500元,故护理费支持668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支持为12600元(252天×5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病休时间过长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5.营养费3960元(132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6794.3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朱孝佐垫付的35870.36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孝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荣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66794.36元(其中35870.36支付给被告朱孝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朱孝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