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油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姜正志诉谢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志,谢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姜正志,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2日。被告:谢光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8日。原告姜正志与被告谢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品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正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因其急需资金,于2010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因此借款系原告从信用社贷出,约定由被告按信用社收取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按信用社收取的利息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用自己的农户贷款证于2010年5月28日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贷款30000元借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还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一切利息由被告承担(按信用社收取的利息为依据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遂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光兵向原告姜正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正志偿还借款30000元及下欠利息(利息按被告借款的期间,以原告本笔借款向信用社归还利息为依据计算)。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品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廖万军 关注公众号“”